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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勇,总经理。被告: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千会,总经理。被告: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负责人:郑贤君,总经理。被告: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负责人:施正团,总经理。被告:李少勇。被告:郑贤君。被告:施正团。被告:庄千会。被告:李雪真。被告:李建。被告:魏牡丹。被告:付小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和被告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郑贤君、施正团、庄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李少勇、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授予的融资额度分别为72万元;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2%;借款期满未偿还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分别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32%。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2841.4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及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2841.4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及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2841.44元及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2841.44元及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和第七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2087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49284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复利和罚息分别以未还期内利息和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郑贤君、施正团、庄千会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李少勇、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户资料、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郑贤君、施正团、庄千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李少勇、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9日、6月21日、6月24日、8月21日、9月6日、9月21日,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0.05元,0.39元、638.82元、111.68元和3.49元,共计100754.43元。另于2015年1月28日、3月21日、4月21日支付利息146.81元、0.23元和5000元,共计514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208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利息(以本金49284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经测算,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801.69元,实际已经支付5147.04元,故其期内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剩余部分4345.35元用于支付罚息。鉴于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自愿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现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李少勇、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392087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4345.35元);二、被告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温州戈格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诺克皮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创拓者皮件厂、平阳县水头镇鸿源皮带扣厂、李少勇、郑贤君、施正团、付小婵、李雪真、李建、魏牡丹、庄千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8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