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9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沈某、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于2015年6月7日抵沪,暂住于其姐王某某位于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的家中。后王某某发现王XX有吸毒嫌疑,且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遂将该包晶体放在自己包内,并于同年6月11日19时许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上门,在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楼抓获王XX,后从王某某处调取该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XX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王XX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毒品应予没收。上诉人王XX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X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