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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颜云生与周成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云生,周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69号原告颜云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周成云,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颜云生诉被告周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云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成云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子合伙做生意,金额伍万元,利息按百分之三算,每月1500元利息,只借三个月,并在当日出据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农业银行向被告所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转账伍万元,此借款于2015年2月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到2015年7月30日止已产生利息为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成云向原告颜云生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颜云生现金伍万元整,时间三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资金利息已结清至2月7日,到期时归还本金伍万元”,“转入行重庆农商行X账号周成云收”。当日,原告颜云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5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并无具体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以该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颜云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该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交纳614元,由被告周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