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