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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补某某、补某某与邓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陈红梅原告补萍原告补强原告补世家被告邓素芬被告刘业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被告赵勇被告成都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原告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与被告邓素芬、刘业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成华公司)、赵勇、成都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红梅(亦为原告补世家的委托代理人)、补强、补萍、被告赵勇、刘业元、被告大地财保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庆、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素芬、刘业元、陆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赵勇驾驶川A*****“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陆海通公司处,在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由三河往木兰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长龙社区路段(弯道)时,遇四原告亲属补中全驾驶川AU19**“江淮”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刘业元驾驶被告邓素芬所有的川AA4E**“红旗”小型轿车(该车在大地财保成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次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赵勇所驾驶车右前部与补中全所驾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补中全所驾驶车向右侧翻翻滑行后,又与被告刘业元所驾驶车辆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补中全受伤,三车受损,经救治,补中全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补中全、被告刘业元无责任。(2014)新都区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对补中全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作出判决,确认损失共计552199.74元,但该判决并未处理大地财保成华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无责赔付,却又在该判决中予以扣除;该判决亦未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大地财保成华公司、邓素芬、刘业元赔偿四原告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2、被告赵勇、陆海通公司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2320元,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辩称,其已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36954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38304元。现四原告再主张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赵勇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一致。被告大地财保成华公司辩称,在扣除自费药后,在交强险医疗损失无责赔付项下赔偿468.9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11000元,因此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合计赔偿11468.98元。被告邓素芬、刘业元、陆海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划分、事故造成补中全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四原告主张一致;2.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已赔偿四原告车辆报废损失、施救费共计38304元;3.大地财保成华公司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中应赔偿11468.98元,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予以认可;4.在庭审中,四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请2320元指:拖车费400元、事故停车场停车费1020元、修理厂拆装、停车费900元;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上述事实,有(2014)新都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成华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中应赔偿11468.98元,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四原告主张产生了事故处理的拖车费400元和停车费1020元,其提交了无盖章、无收款人、无付款人的手工发票一张及新都区华茂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该组证据其形式有瑕疵,本院无法判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费和等待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赵勇承担。另外,对于车辆拆装及修理厂停车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损坏的车辆的处理应是“修理”和“报废”二者择一,四原告已领取中华联合武侯支公司赔付的车辆报废损失,加之其主张车辆修理相关费用的证据中并无修车发票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于修理厂拆装、停车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11468.98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700元;三、驳回原告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陈红梅、补强、补萍、补世家负担30元,被告赵勇负担5元,被告邓素芬、刘业元负担44元。(此款由原告预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