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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志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21号罪犯陈志才,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2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7日入监。2011年8月9日、2013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陈志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13.4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经广西区监狱管理局批准评为2013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志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