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侯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君,侯亚,周云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陈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69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男,1987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梅,女,198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君、侯亚、周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庆,被上诉人王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亚、周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9月18日18时45分,被告侯亚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境内S305线由西S305线向东行驶至102KM+800M处,遇原告王君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两者交叉相撞,造成原告王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0918184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君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抢救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1105.70元。原告王君的伤情经利辛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原告王君的伤情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3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挫裂伤综合,为此原告王君支付鉴定费2439.93元。原告王君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有器质性人格障碍、性脑挫裂伤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制属IX(九)级伤残。2、王君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王君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王君支付鉴定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君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侯亚支付费用2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对原告王君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王君的伤残等级进行复评。另查,原告王君于1969年11月06日出生,是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玉皇村王老家居民,农村户口;原告王君于2013年03月02日至事故发生时是利辛县长城食品酿造厂工人。被告侯亚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周云梅,被告侯亚与被告周云梅系夫妻关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险种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08月08日零时至2015年05月0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05月09日零时至2015年05月0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31105.7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9936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90940.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第0918184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君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王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君主张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原告王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虽然原告王君是农村户口,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原告王君主张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标准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君构成伤残等级和原告王君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王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原告王君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王君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王君伤后是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原告王君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城镇标准分别为104.36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原告王君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没有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5089.93元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君的伤残等级予以复评的抗辩,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申请复评是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复评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不属医保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不属医保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君的损失为:医疗费31105.70元、护理费(104.36元/天×90天)9392.40元、误工费(104.36元/天×180天)18784.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元/天×34天)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81398.90元。由于原告王君针对被告侯亚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范畴,而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于被告侯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应认定为被告侯亚和周云梅共同共有,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侯亚和周云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君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原告王君超出交强险损失的20%,应当由原告王君自行承担。因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1105.70-10000)21105.7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8784.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99356-98000)1356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80%}45439.12元。被告侯亚和周云梅赔偿原告王君鉴定费(4600×80%)3680元。被告侯亚已支付给原告王君的费用20000元,在原告王君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皖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5439.12元;三、被告侯亚和周云梅赔偿原告王君鉴定费3680元;四、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君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侯亚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侯亚和周云梅负担。宣判后,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君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我司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应予重新鉴定审核伤残鉴定的合理性。被上诉人王君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对帐单等进行印证,对此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因此认定王君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行业标准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君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仅以王君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认定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委托的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足以否定或反驳该鉴定结论。王君受伤前在利辛县长城食品酿造厂工作的事实有工资发放单、单位证明予以证实,王君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已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不能以王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来否定王君与利辛县长城食品酿造厂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按城市标准计算王君的伤残赔偿金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王君伤残等级的依据?二、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君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认定王君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君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但安诚保险苏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君系农村户口,但王君提供的利辛县长城食品酿造厂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王君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该厂上班,故一审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行业标准在计算王君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君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