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连武与王福金、高继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武,王福金,高继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222号原告:邱连武。被告:王福金。被告:高继彦。原告邱连武诉被告王福金、高继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连武、被告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继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连武诉称,2011年1月22日,王福金向邱连武借款5万元,由高继彦、张洪良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1年利息,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2年1月23日起的利息。现张洪良外出无下落,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福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高继彦承担保证责任。王福金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事实对,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高继彦在保证人处签字,张洪良在保证人盖章。高继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王福金向邱连武借款5万元,由高继彦、张洪良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1年利息,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2年1月23日起的利息。现张洪良外出无下落,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福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高继彦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王福金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继彦、张洪良自愿为王福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高继彦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为张洪良、高继彦两人,保证人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间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洪良外出无下落,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连武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被告高继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高继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福金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