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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与赵茹、丁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桂芝,女,生于1961年6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本旺,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雪茹,女,生于1981年6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茹,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跃林,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与被告赵茹、丁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赵茹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丁跃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茹驾驶被告丁跃林所有的豫RAP6**号小轿车将其亲属张廷岑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450.75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小东关居委会证明、水电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和应按城镇赔偿;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等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11218.2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属丁跃林所有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茹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0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谅解书一份,证明其赔偿后,已取得原告亲属谅解。被告丁跃林辩称: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其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方的部分费用过高。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茹不是逃逸,死者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且驾驶人逃逸,公司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商业险属免赔情形。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赵茹对证据1、5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丁跃林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和1中部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茹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丁跃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跃林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赵茹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应以事故认定为准,对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三原告亲属张廷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路与鸳鸯路交叉口被被告赵茹驾驶(无证)被告丁跃林所有的豫RAP6**号小轿车撞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茹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岑无责任,赵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岑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一天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1218.20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450.75元。案件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丁跃林位于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3750083**)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赵茹未取得驾驶资格,在被告丁跃林酒后允许情况下,驾驶被告丁跃林所有的车辆送丁跃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赵茹在被刑事追究判刑三年中,民事部分调解赔偿原告方100000元,原告方书写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被告赵茹的民事责任。又查明:王桂芝全家于2007年至今一直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居住生活;张廷岑生于1952年11月;豫RAP6**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或弃车逃离现场及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亲属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茹驾驶被告丁跃林所有的豫RAP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亲属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原告亲属张廷岑无责任,赵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茹无驾驶资格,却驾驶车辆送被告丁跃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行为虽属义务帮工性质,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丁跃林和被告赵茹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茹在刑事追究中已赔付原告方100000元,原告方已书写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赵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赵茹不再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因被告丁跃林所有的豫RAP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无证驾驶不予理赔,故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丁跃林承担。经审查,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1218.20元;2、死亡赔偿金439046.10元,按城镇人均收入24391.45元计算18年;3、护理费70元。住院1天,1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天,每天30元;丧葬费19402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六项总计47076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AP6**号小型汽车强制保险中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剩余348766.30元扣除被告赵茹已赔付的100000元后,其余248766.30元由被告丁跃林承担。因肇事者已被刑事追究,故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保险赔偿金122000元。被告丁跃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赔偿金248766.3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芝、张本旺、张雪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丁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