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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迟敬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对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5日2时58分许,驾驶鲁F×××××/鲁U×××××号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300M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因全身多脏器重度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了“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本院判处,由肇事车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3448.30元。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的车主垫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刑事部分对高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证明,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即墨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及即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量刑;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其车主给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