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世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就矿山开采组织招标。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被告进入矿山施工。2014年2月24日,泗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被告停止施工;为减少损失,2014年2月27日,经我公司申请,泗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由我公司自己组织矿山生产。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座谈并形成纪要,终止《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我公司另行组织矿山开采招标。我公司组织矿山开采招标时,被告聚集数人并组织多辆无牌货车堵塞我公司大门。现被告仍占着矿山不迁离,已造成停工13天。综上所述,因停工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名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迁离我公司场地,赔偿骗取工程施工给我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150万元、名誉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泗水县踞龙山石灰石矿山石灰石进行开采,承包期限八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石灰石进行开采。2014年2月24日泗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泗)安监管强措(2014)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以某乙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保障安全生产为由,要求撤出生产区域内所有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2014年2月27日泗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某甲公司矿山恢复生产报告的批复》,同意由某甲公司自己组织矿山生产。201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履行事宜,签订《座谈纪要》一份,内容如下:1、2013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济宁中联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至今未履行),因合同主体缺少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系联合体投标)造成无效;2014年2月26日,双方与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终止,不再履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某乙公司承担。2、鉴于上述问题被第三方实名举报,善后事宜由某甲公司解释处理;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将不良影响降到最低。3、《济宁中联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涉及的矿山工程,由某甲公司另行组织招投标。2014年5月份,某甲公司对泗水县踞龙山石灰石矿山组织重新招标期间,被告组织部分人员及车辆予以阻挠。2014年6月23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下达《限期搬离通知》,现施工现场仍有被告破旧钻机一台及部分润滑油桶、办公用品、零配件未搬离。2014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与中财矿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将泗水县踞龙山石灰石矿山石灰石开采承包给中财矿山建材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50万及名誉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石灰石矿山生产开采承包合同》已实际中止履行,且原告某甲公司已将涉案的踞龙山石灰石开采另行发包给中财矿山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人员及部分设备也已撤出踞龙山石灰石开采现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谈纪要》双方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及时将其人员及设备撤出施工现场,现被告拒不撤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迁离公司场地,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大爆破有限公司清除在原告某甲公司处的钻机一台及部分润滑油桶、办公用品、零配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余款2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彬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