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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剑和马云春、杨阿社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初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剑,男,生于1964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被执行人马云春,男,生于1983年9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阿社,女,生于1984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国剑与被执行人马云春、杨阿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云春、杨阿社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国剑借款30000元,由被执行人马云春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国剑借款10000元。被执行人马云春、杨阿社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5月0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云春、杨阿社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