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甘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甘某。被告肖某甲。原告甘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有双胞胎女儿肖某乙、肖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出现赌博恶习,并且因此多次借款,现原被告已将家中房产及其他财产用于偿还被告所借赌债,但被告的赌博恶习仍不改,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已于一年前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肖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海关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山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年前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山海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双胞胎女儿肖某乙、肖某丙,现就读于山海关区兴华小学。2014年1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述无财产纠纷。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近十年,原告曾于一年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肖某乙、肖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结合肖某乙、肖某丙二人现在生活、就学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应给付肖某乙、肖某丙每月每人抚养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婚生女肖某乙、肖某丙随原告甘某共同生活,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婚生女肖某乙、肖某丙抚养费每人800元,至肖某乙、肖某丙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葛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