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大卫、周殿秀与杨坤灼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卫,周殿秀,杨坤灼,胡显翠,杨大勇,丁长群,杨旭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杨大卫,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殿秀,女,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杨大卫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卫,系原告周殿秀丈夫。被告杨坤灼,男,生于1945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胡显翠,女,生于1948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杨坤灼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坤灼,系胡显翠丈夫。被告杨大勇(曾用名XX),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坤灼,系杨大勇父亲。被告丁长群,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杨大勇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坤灼,系丁长群翁父。被告杨旭,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伟,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坤灼、胡显翠、杨大勇、丁长群、杨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告杨坤灼、杨大勇、胡显翠、丁长群不服本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苏武权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冯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龙春、人民陪审员苏武权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大卫、周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杨坤灼及被告杨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卫、周殿秀诉称,2000年9月13日,被告杨坤灼、杨大勇与二原告共同签订了《天台乡三村三社杨坤灼房屋出售、出租、承包、买卖、保管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宣汉县天台乡原花屋村3社的家庭部分房屋出售给两原告,附带将其家庭部分承包土地、林木林地也转让给两原告,并向两原告移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3月5日,被告杨坤灼依据原协议约定,再次将家庭剩余全部房屋出售,附带将其家庭剩余全部林木林地予以转让,并向二原告收取了3000.00元房款,向两原告移交了胡显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已将其家庭全部房屋、全部自留山、自然林地交付给了二原告,并由二原告实际控制、管理、经营、使用。2011年1月17日,被告杨坤灼又将部分成材林木出售给了二原告,但由于被告杨坤灼执意要向二原告收取退耕还林补贴费,同时不向二原告提供林权证,二原告也就一直未向二被告支付下欠房款28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明、户口薄,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家庭户籍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现为城镇居民,无权保留林地使用权;3、调查原告杨大卫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前因后果以及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的原因;4、村支书周功交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属村经讨论通过了村规民约,农户的自然界随房走,自留地、自留山随承包土地人口走,被告没有权利保留林地。同时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林地均转让给原告。2010年被告向其反映退耕还林补贴时也没有提及房屋买卖无效林地转让无效的问题,同时还证明村上现在已经对无房无户口农户的承包土地、林地收回重新作了调整;5、村文书周殿生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实际原因系原告杨大卫收取了杨大奎2000元葬坟费用,纠纷发生前杨大卫在争议林地内砍树、卖树、砍柴等,被告杨坤灼均无异议,还证明乡调委会的意见是房屋买卖有效,林地转让也有效;6、村计生专干向本章证言1份,拟证明农村卖房习惯附带搭上土地、林地,被告杨坤灼卖房时农村税费负担最重,卖房迁走的人很多,被告杨坤灼出售房屋后,林地转让归了原告杨大卫,原告杨大卫平常在林地中砍树、砍柴,被告杨坤灼也无异议;7、杨大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拟证明协议中的第一部分房屋已移交;8、胡显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拟证明协议出售的第二部分房屋已移交;9、二原告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签订的协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详细内容;10、成材林木提留清单,拟证明被告将争议林地里的成材林木已提留在册,同时能证明该争议林地按照协议约定随房转让;11、收据3张,拟证明三次共交房款5200元,未载明林地转让费,符合交易习惯;12、林木出售收据,拟证明被告杨坤灼已将争议林地内成材林木出售给杨大卫,同时也证明林地随房的协议有效,双方无争议;13、树苗损失补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杨大卫收取杨大奎2000元现金的缘由系葬坟的林木损失费;14、天台乡调委会《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杨坤灼承认争议林地已随房转让,原告坚持林地随房流转有效,同时证明调委会的意见是房屋出售有效,林地转让有效,原、被告应完善手续;15、杨坤灼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证明诉讼中争议的房屋和土地已经交付给原告;16、XX农户税费缴纳手册的原件,拟证明农业税等相关税费是原告杨大卫全部交的,被告全家放弃承包土地的真实意思,同时证明被告卖房时土地荒芜的情况比较严重;17、2013年12月13日《葬坟协议》原件,拟证明当地居民和基层组织干部均认为诉讼中争议林地是原告所有的;18、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承包土地、森林、林地真实,符合村规民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杨坤灼、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共同辩称,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是没有立约,也没有租给原告,只是协商土地税费等由原告缴纳,由原告暂时承包,被告并未转让承包权,其余林木也只是由原告管理。2007年收取的3000元是退耕还林的相关款项,2005年被告本打算将剩余范围卖与原告,因条件不一致并未达成买卖协议。被告杨坤灼、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旭辩称,200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协议中未出售的山林和土地仍然属于被告杨坤灼一家所有,被告杨旭有土地登记台账和证书,对土地登记台账和证书的异议由宣汉县农业局先仲裁。1992年8月13日给被告杨大勇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在保管被告未出售的房屋的高柜中所得。被告杨旭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原始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内容;2、询问被告杨坤灼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3、契约一份,拟证明2005年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同时证明重新签订协议的内容;4、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没有出售给原告的林地仍在被告名下;5、证人杨坤伟、杨坤陶、熊胜明、扬大奎、向可生、丁长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村未调整过土地,没有出售给原告的土地仍然由被告在管理;6、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由天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7、林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XX在天台乡三村三社林地的成材树木由原告杨大卫保管;8、天台乡三村三社XX家具存用清册一份,拟证明被告XX所卖房屋内的家具存放情况;9、高衣柜被撬照片三张,拟证明1992年杨大勇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杨大卫在保管被告未出售的房屋的高柜中所得;10、15根杉木标号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杉木所在的位置情况;11、林地照片三张,拟证明林地所在位置;12、遗失启事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显翠、XX位于宣汉县天台乡三村三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13、证人周殿永、向本章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无村规民约等相关情形;14、林权证一本,拟证明未出售给原告的林地仍在被告杨旭名下。2014年6月20日,本院依职权在宣汉县天台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原告杨大卫和被告杨坤灼以及村民周殿美的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帐,原告杨大卫与村民周殿美有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帐,被告杨坤灼家庭无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台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可承包土地登记台帐的真实性,也认可天台乡胡坪村5组将原、被告的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分配,其中被告杨坤灼原家庭承包土地被全部调整至原告杨大卫家庭,原告杨大卫的原家庭承包土地被全部调整至村民周殿美家庭名下,被告杨坤灼也知晓其家庭承包土地被重新调整的事实。被告杨坤灼、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共同认为该台账是2004年的,这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改变的;被告杨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认为该土地登记台账是原告杨大卫利用其担任社长职务便利填写的,该村在2004年没有进行调整土地,且拥有土地证书,承包期限为50年,如有异议应该必须先行仲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杨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内容;证据4证人周功交的笔录是虚假的,证据5证人周殿生不知道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证人向本章的陈述与被告取证所获得的陈述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房仍归被告杨大勇所有;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杨大勇外出时交由原告杨大卫保管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只给了原告三处森林;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五年后再约定林木归属;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地协议有效;证据13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证据15是一个失效的证件,不是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拿走该证件未经被告同意;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不知情;证据18没有说清楚是否有村规民约以及房屋是否全部售出。被告杨坤灼、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旭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杨大卫对被告杨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3原告方没有签字;证据4是失效的证件,土地台账也看不出来是谁写的,只认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2004年土地登记台账;证据5有异议,证人杨坤伟用的私章,且没有签名,内容也不真实,证人杨坤涛没有签名,内容不真实,熊胜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不真实,认可证人杨大奎、向可生的证词与葬坟协议有关的内容,证人丁长明的证词不真实;证据6、7、8真实,无异议;证据9不认可;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遗失公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证人周殿永、向本章的证词不真实,因村规民约不一定是形成文字的,但每个村都有,证人周殿永现已不在本村任职,故其说的是不真实的,原告向证人向本章调取的笔录先于被告调取的,且向本章没有受到干扰,应以原告对向本章的笔录为准;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周殿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杨大卫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坤灼、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对被告杨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2、7、8、9、10、11、12、14、16号证据和被告方提供的1、2、6、7、8号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大勇、丁长群、杨旭原户籍均系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5组,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杨坤灼户籍原系宣汉县昆池街道。2000年,由于被告杨坤灼、胡显翠、杨大勇、丁长群需搬家和外出务工等原因,家庭决定将其农村房屋、承包土地、山林等作处理。2000年9月13日,由被告杨坤灼负责起草协议,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签订《天台乡三村三社杨坤灼房屋出售、出租、承包土地、本人自然界、自留山、自留地承包买卖保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于2000年9月13日下午在杨坤灼的家经出卖房屋人杨坤灼、XX、丁长群和购买房屋、承包、管理人杨大卫、周殿秀关于杨坤灼房屋、所有森林、竹木、承包土地,买卖、承包、保管等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一、房屋共7间、猪圈2处、牛圈、鱼池、晒坝共议价为8000.00元,现分期处理,即正房加楼、伙房内二间、猪、牛圈(上面)共4间房屋和猪牛圈为1份价5800.00元,这一份现不出售,待5年后由杨坤灼、XX决定再处理出售,但出售又须卖给杨大卫,不能卖给他人。下余火房、水缸屋、横堂屋,后面敞房、石猪圈价为2200.00元出售给本队杨大卫,杨大卫现付现金1000.00元,下余1200.00元于2000年12月底付清并打好欠条和收据,杨坤灼未出售的房屋5年后如出售只能由杨大卫购买,也必须购买,约据待5年后立约为据。二、杨坤灼所有的自然界、自留山、自留地内的成材树木由杨坤灼、XX登记编号造册,各存一份,由杨大卫保管,待杨坤灼、XX几年后处理出售,如全部房屋处理完后均由杨大卫所有,如5年后不处理,下余房屋,杨大卫现所得杨大山后原森林全部、碾子左下碥河沟内一碥,和二队堰内,往四队走路右边一处森林从买部分房屋起,除提出的成材树木外,均由杨大卫所有。三、税费、提留、集资方面,XX现有在社户口二人,按人口负担的费用、集资由XX自负,其余按土地负担的税费杨大卫负担。四、家具方面:XX、丁长琼的家具必要搬走的外,其余存留的家具由XX登记造册,存、留、用必须注明,今后由XX处理(五年后)。五、杨坤灼的上面坟园的自留山,杨坤灼提出两处(坤灼母亲坟左边和祖父坟右边),任何人不能安葬,坟园内上下、左、右自留山内石头任何人不能开打,杨大卫有权制止、其它地方只能允许杨大卫安葬老父老母,不准其它人安葬。六、鱼池内0.5斤以上的鱼由杨坤灼年底打捞处理,打起来的小鱼按1元每条处理。”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在协议上予以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大卫向被告杨坤灼给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杨坤灼出具收条1份,载明“杨大卫购买杨坤灼部分房屋现金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正,收款人杨坤灼”。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对被告林地内相关成材林木作了相应登记造册,以明晰其林木权属,后四被告及其家人均搬往他处居住生活,四被告之房屋及其屋内家具、农具,除一上锁的柜子外,均交由原告杨大卫、周殿秀家庭管理使用。2005年,被告杨坤灼家庭将原上锁的柜子搬走。被告家庭承包土地、林地等也自原、被告立约之日即交由原告杨大卫、周殿秀家庭实际管理使用。2001年1月12日,原告杨大卫再次给付被告杨坤灼现金1200.00元,被告杨坤灼出具收条1份,载明“天台乡三村杨大卫付给房屋款12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正,收款人,杨坤灼”。至此,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火房、水缸屋、横堂屋,后面敞房、石猪圈等议价2200.00元部分的财产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2002年9月1日,宣汉县天台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杨大勇、丁长群之子杨旭(生于1989年12月19日)颁发了编号为0004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四至界畔为东为自己屋檐滴水为界,南为杨大卫地路为界,西为大路为界,北为杨大卫山林为界。2007年3月5日,原告杨大卫又再次给付被告杨坤灼现金3000.00元,被告杨坤灼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天台乡胡坪村杨大卫交来购房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暂交)”。截止2007年3月5日,原告杨大卫共计向被告杨坤灼支付房款52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坤灼独自决定让村民杨大奎将其母亲安葬于该林地内,原告杨大卫进行了阻拦,后经原告杨大卫收取村民杨大奎树苗损失费用2000.00元后,村民杨大奎的母亲得以安葬,但该事件引发原、被告纠纷。2013年6月3日,原告杨大卫与被告杨坤灼、胡显翠在宣汉县天台乡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对林权归属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大卫、周殿秀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查明,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针对本村的实际情况,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承包土地、山林的调整方案为,村民房屋买卖后,其附属房屋的自然界随房屋转移,承包土地、山林按承包土地人口分配。2004年9月1日,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5组将原、被告家庭原承包土地重新予以发包调整,被告杨坤灼家庭以前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杨大卫家庭,原告杨大卫家庭以前的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本组村民周殿美。2006年5月26日,被告杨坤灼、丁长群因住址变动户籍分别由宣汉县昆池街道、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5组转至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青山街94号,同日,其孙杨旭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由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5组转移至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青山街94号。2007年7月17日,被告杨大勇、丁长群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由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5组转移至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青山街94号,其女杨艳也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由宣汉县天台乡胡坪村5组转移至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青山街94号。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协议中的三、四、五、六条均无异议,双方并已按约定实际履行。本院认为,2000年9月13日,被告杨坤灼执笔起草了《天台乡三村三社杨坤灼房屋出售、出租、承包土地、本人自然界、自留山、自留地承包买卖保管协议书》,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在协议上予以了签字盖章,被告胡显翠、丁长群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胡显翠系被告杨坤灼之妻,被告丁长群系被告杨大勇之妻,原告杨大卫、周殿秀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坤灼、杨大勇有代其家人签订协议的权利,且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及家人搬往他处居住生活,对协议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杨坤灼、杨大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原告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签订的协议成立且对被告胡显翠、丁长群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原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杨坤灼、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的农村房屋也位于原、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辖范围内,原、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不会导致本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源的流失,原、被告之间关于农村房屋的买卖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同时,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国家法律也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对农村房屋买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房屋时附带约定流转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四被告将农村房屋出出售给二原告时,附带约定将其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2004年9月1日,四被告的家庭承包土地被发包方重新发包分配给本案原告杨大卫家庭承包经营,由此可以认定发包方知道且同意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流转协议,故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约定流转承包土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房屋时搭配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四被告承包的林地依法属于农村土地,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故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约定流转林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出售房屋时将屋内家具,林地内未成材林木,鱼池内鱼一并约定处理,家具、林木、鱼均系四被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四被告依法享有处分权,故原、被告对家具、林地内未成材林木,鱼池内鱼的处理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四被告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及家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与二原告以协议形式进行了约定处理,在出售房屋的同时,配搭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未成材林木等,协议总价为8000.00元(包含房屋共7间、猪圈2处、牛圈、鱼池、晒坝)。该协议约定分两部分进行处理,第一部分为水缸屋、横堂屋,后面敞房、石猪圈价为2200.00元,搭配被告杨大勇、丁长群的承包土地以及杨大山后原森林全部、碾子左下碥河沟内一碥,和二队堰内,往四队走路右边一处林地。第二部分为正房加楼、伙房内二间、猪、牛圈(上面)共4间房屋和猪牛圈以及晒坝、鱼池等计价为5800.00元,搭配被告下余承包土地以及2002年9月1日登记为杨旭名下编号为0004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划定的四址界畔内林地,该部分原、被告约定于合同订立后五年后由被告杨坤灼、杨大勇决定是否按协议处理。对于第一部分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大卫向被告杨坤灼给付了现金1000.00元,2001年1月12日,原告杨大卫再次给付被告杨坤灼现金1200.00元,计2200元,该部分所附承包土地和山林,双方均无异议,同时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对于第二部分协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失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协议五年后由被告杨坤灼、杨大勇决定是否按协议处理,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007年3月5日,原告杨大卫给付被告杨坤灼现金3000.00元,被告杨坤灼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天台乡胡坪村杨大卫交来购房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暂交)”。由于五被告及其家人户籍均迁移至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青山街94号,原告杨大卫、周殿秀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坤灼有代其余四被告行使合同权利,且被告杨坤灼出具的收条也载明系“购房款”,可以推定为系五被告同意对下余房屋的出售和林地的转让。2007年3月5日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的2000年9月13日,已经过了5年的时间。原告杨大卫给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杨坤灼接受了购房款,并且五被告将下余房屋及相关林地交原告杨大卫实际管理使用,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也已成立,故这部分附条件的协议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庭审中,被告杨旭对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其祖父杨坤灼、父亲杨大勇签订的合同的追认,同时,也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林权系被告杨坤灼家庭所有,其祖父杨坤灼收取30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使两原告认为被告杨坤灼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胡显翠、丁长群、杨大勇、杨旭,故被告杨坤灼出卖房屋和留转登记在被告杨旭名下的家庭林权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天台乡三村三社杨坤灼房屋出售、出租、承包土地、本人自然界、自留山、自留地承包买卖保管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出售和土地、自留山、林地流转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杨大卫、周殿秀请求确认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签订的《天台乡三村三社杨坤灼房屋出售、出租、承包土地、本人自然界、自留山、自留地承包买卖保管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大卫、周殿秀与被告杨坤灼、杨大勇于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天台乡三村三社杨坤灼房屋出售、出租、承包土地、本人自然界、自留山、自留地承包买卖保管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大卫、周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