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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延吉诉南三道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曹延吉,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岩,村委会主任。原告曹延吉诉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三道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延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三道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票据正面载明:交款单位曹延吉,收款单位南三道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上款系村借个人款(还个人)。负责人处有王学岩签字,会计处有杜丽艳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票据背面载明:利息每月2600元,两分利。王学岩签字。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当日的利息22714元,原告在被告支付利息的收据上签字确认。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9日起按每月26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8日,利息为93600元,合计22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及利息约定每月2600元。2.原告给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8日利息2271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南三道村村委会向曹延吉借款13万元,用于偿还南三道村村委会欠他人的款项,约定月利息2600元。2012年8月8日,南三道村村委会偿还曹延吉截止至该日的利息22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索要2012年8月9日之后的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曹延吉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曹延吉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8月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审 判 员  宋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