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洪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部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延民,系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霞,居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中心)诉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游延荣、部蓉,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中心诉称,被告山东邹平金旭工贸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了500万元的银行授信贷款,由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山东省山东邹平金旭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原告对其所贷500万元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邹平金旭工贸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授信协议》约定还款付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中分三次扣款本息合计金额为4824933.32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述被告追索诉求损失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邹平金旭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824933.32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344439.80元(该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称贷款方)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A-819),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招滨22字第21140803号《授信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向贷款方借款本金额度为500万元,该借款金额为主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甲方愿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必须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代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有权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利;行使追偿权和反担保权利的范围包括编号为2014A-819-1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行使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由下列当事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反担保合同名称及编号均为:《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2014A-819-1;乙方必须按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代偿,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1.5‰(日)的资金占用费;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出现逾期,甲方代偿后,可直接向乙方或乙方的反担保人追偿,乙方并自代偿之日起十日内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甲方交纳风险金。同日,原告中小企业中心(担保人、甲方)、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与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丙方)、王延民、韩霞(反担保人、丁方)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A-819-1),约定:鉴于乙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称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招滨22字第21140803号的《授信协议》和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2014年招滨22保字第21140803-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甲方为乙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行为提供一系列保证担保;甲方为了有效避免乙方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引发的甲方向债权人的保证责任,丙方、丁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为5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甲方实现担保追偿权和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最高债权额约定的全部款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应由乙方支付的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1.5‰(日)的资金占用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包括物的抗辩权在内的任何抗辩;保证期间从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招滨22字第21140803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中小企业中心、王延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甲方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招滨22保字第21140803-1号、2014年招滨22保字第21140803-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日,原告中小企业中心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年招滨22保字第21140803-1号),载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和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招滨22字第21140803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授信期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向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中小企业中心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本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向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原告同意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中等额折抵。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从原告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中扣除31344.44元、31344.44元、4762244.44元,本息合计4824933.32元,用于偿还借款。此后,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中小企业中心偿付代偿款,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824933.3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44439.80元(具体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3134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代偿金额3134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代偿金额476224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482493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协议、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中小企业中心、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82493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以由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分别自原告代偿本息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19日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计344439.80元,并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应折抵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款4824933.32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6月19日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为344439.80元;以482493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折抵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对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6元,由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大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延民、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