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玲君与王岩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玲君,王岩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720号申请执行人:徐玲君。被执行人:王岩根。原告徐玲君与被告王岩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玲君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岩根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239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9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岩根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岩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岩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及其原配偶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岩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及失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岩根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岩根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7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