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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萍、孙文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冉,该单位职工。被告:杨萍,村民。被告:孙文德,村民。被告:单连香,村民。被告:孙连茂,村民。被告:李秀荣,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萍、孙文德、单连香、孙连茂、李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冉、被告孙连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孙文德、单连香、李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孙清江(被告杨萍丈夫,已死亡)由被告孙文德、单连香、孙连茂、李秀荣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本金29190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91.50元及利息2845.9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另计),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连茂辩称: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的借款人有正式工作,完全有能力偿还,不应该由被告作为保人清偿。被告杨萍、孙文德、单连香、李秀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文德、孙连茂及孙清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孙清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同时,被告杨萍、李秀荣、单连香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前述合同,孙清江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约定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额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1.50元及利息2845.9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孙文德、单连香、孙连茂、李秀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杨萍与借款人孙清江系夫妻,孙清江于2014年12月26日因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借款人孙清江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萍与借款人孙清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因借款人孙清江于2014年12月26日因故死亡,被告杨萍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孙文德、单连香、孙连茂、李秀荣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连茂辩称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主张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文德、单连香、杨萍、李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萍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91.50元,支付利息2845.9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文德、单连香、孙连茂、李秀荣对被告杨萍所负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