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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田井富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虎”,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井富,绰号“小咪”,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2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3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维志,绰号“小周”,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4月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孩”,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文富祥,绰号“阿鸡”,务工。因赌博,于2012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3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周某甲、文富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周某甲、文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文富祥、周某甲经事先商谋,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开泰百货门口附近,各自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扒窃。后被告人文富祥尾随被害人薛某,趁其不注意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文富祥将该部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2、2015年5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驾车来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中心大街20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乙理发之际,由张某甲望风,郭某将被害人放置在豫N×××××货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挂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维志、田井富经事先商谋,驾车来到永嘉县瓯北镇堡一街商业街45号附近的张堡菜场门口,由张某甲、周维志望风,田井富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一名妇女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周维志、田井富经事先商谋,驾车来到乐清市虹桥镇黎明西路103号一超市门口,趁一辆货车车主卸货之际,由张某甲、田井富望风,周维志将车主放置在货车副驾驶座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600元。5、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伙同郭某经事先商谋,驾车来到永嘉县上塘县前西路中西联建附近的路边,趁一辆银白色货车车主在车上睡觉之际,由张某甲望风,郭某将车主放置在货车座位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元。6、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维志、田井富经事先商谋,驾车来到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村中心路天天乐移动充值经营店门口,趁被害人俞某进店充话费之际,由张某甲、田井富望风,周维志将被害人放置在七座面包车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7、2013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本智、谌洪军、彭东祥(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机动车辆,在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朝阳加油站附近,趁浙B×××××号货车司机张某乙下车盖篷布之际,盗窃该货车驾驶室内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元。8、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本智、谌洪军、龙虎(均己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机动车辆,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汇水路宏都模具厂门口,趁皖S×××××号货车车主张涛、张某丙在车后洗手之际,盗窃该货车驾驶室内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6500元及重14.0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估价,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39.8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某甲、周维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文富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井富、周维志、文富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田井富、周维志、文富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维志、文富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事前没有商量,且指控的第7、8节事实中同案人员已退赔,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田井富辩解事前没有商量,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文富祥、周某甲经预谋后,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开泰百货门口附近,各自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扒窃。后被告人文富祥尾随被害人薛某,趁其不注意时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事后,被告人文富祥将该部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2、2015年5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来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中心大街20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乙理发之际,由周某甲在车上等候,张某甲望风,郭某窃取周某乙放置于停放在此处的豫N×××××货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维志、田井富经预谋后,驾车来到永嘉县瓯北堡一商业街45号附近的张堡菜场门口,由张某甲、周维志望风,田井富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一妇女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周维志、田井富经预谋后,驾车来到乐清市虹桥镇黎明西路103号一超市门口,趁一辆货车车主卸货之际,由张某甲、田井富望风,周维志窃取该车主放置于货车副驾驶座上的包。包内有现金约1600元。5、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伙同郭某经预谋后,驾车来到永嘉县上塘县前西路中西联建附近的路边,趁一辆银白色货车车主在车上睡觉之际,由周某甲在车上等候,张某甲望风,郭某窃取该货车座位上的包。包内有现金约800元。6、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周维志、田井富经预谋后,驾车来到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村中心路天天乐移动充值经营店门口,趁被害人俞某进店充话费之际,由张某甲、田井富望风,周维志窃取俞某放置于停放在此处的七座面包车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7、2013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本智、谌洪军、彭东祥(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辆来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朝阳加油站附近,趁浙B×××××号货车司机张某乙下车盖篷布之际,窃取该货车驾驶室内的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14000元。案发后,李本智、谌洪军已退赔张某乙14000元。8、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本智、谌洪军、龙虎(均己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辆来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水路宏都模具厂门口,趁皖S×××××号货车车主张涛、张某丙在车后洗手之际,盗取该货车驾驶室内的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6500元及重14.0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估价,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39.8元。案发后,李本智、谌洪军、龙虎已退赔张某丙1113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李本智、谌洪军、彭东祥、龙虎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事实第7、8节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薛某、周某乙、俞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某甲、周维志及同案犯谌洪军、李本智、龙虎指认同案人员和作案地点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部分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发票,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接收相关证据材料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证明对部分同案人员另案处理的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李本智、谌洪军、彭东祥、龙虎已被判刑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周某甲、文富祥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辩解事前没有商量。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原在侦查阶的供述,足以认定五被告人事实盗窃前有预谋。相应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还辩解指控的第7、8节事实中同案人员已退赔。本院认为,根据(2013)甬镇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该2节事实中同案犯谌洪军、李本智、龙虎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还有扒窃情节;被告人文富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井富、周维志、文富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周某甲、文富祥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7、8节事实中同案犯已退赔,结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井富、周维志、文富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田井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周维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五、被告人文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田井富、周维志、周某甲、文富祥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