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少武孙小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武,孙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刘少武。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明。原告刘少武诉被告孙小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住院35天,花医疗费8821.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1.9元、误工费903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3714.9元。被告辩称:我打原告了,但打架原因不在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致轻微伤;2、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及所花医疗费8821.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原告刘少武与被告孙小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8821.9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额为:医疗费8821.9元、误工费903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35天乘以1人计算),护理费2730元(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35天乘以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每天按15元乘以住院35天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79.9元;驳回原告刘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