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阳城县盛源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密兹、李晋军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阳城县盛源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库,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晋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宝,阳城县盛源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成密兹,农民,系死者李满虎妻子。被告李晋军,农民,系死者李满虎儿子。被告李兵朝,农民,系死者李满虎儿子。委托代理人杨孔丰、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城县盛源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成密兹、李晋军、李兵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赵宝宝、被告成密兹、李晋军、李兵朝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未过时效是错误的。1、2008年7月11日李满虎遭受工伤。2009年6月14日工伤治愈。2009年11月24日李满虎在家摔伤死亡。2010年12月6日双方达成由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根据李满虎的住院病历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的协议。但从2011年4月24日李满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后,被告并未就李满虎九级伤残向任何机构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现被告主张九级伤残赔偿,显然已超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李满虎的工伤待遇未过时效,不是九级伤残待遇未过时效,仲裁裁决书却将工亡与伤残两个时效混淆,错误采信判决书,将九级伤残认定为未过时效,显然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书计算李满虎本人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李满虎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2007、7至2008、6)的平均工资为1230元,仲裁裁决书却以1319.65元计算李满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于法无依据。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李满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密兹、李晋军、李兵朝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晋城中院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主张未超时效,而且李满虎的工亡与工伤有因果关系,那么既然中院认定被告的工亡待遇未过时效,那么被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认定未超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仲裁认定李满虎本人工资标准是不当,但并不是原告说的认定高了,而是认定低了,李满虎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工资总额认定,李满虎的工资总额在事发当时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0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满虎本人工资标准应以3500元认定。原告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仲裁认定工资过低。经审理查明,李满虎从1998年开始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李满虎在盛源公司装卸货物时,被从车上翻倒下来的货物砸伤,当日住阳城县八甲口镇卫生院治疗,后又多次住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有医药费等费用。2009年11月24日李满虎在家摔倒致伤,当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当日李满虎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满虎亲属在盛源公司借支款项计11万元。李满虎受伤后,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28日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晋阳090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盛源公司虽未与李满虎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李满虎的伤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经阳城县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组调解,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由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专门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二、双方同意仅就李满虎的住院病历(含各项检查的影像资料)进行鉴定。……2011年4月24日经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李满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2年4月10日李满虎的亲属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5日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阳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三被告因死者李满虎工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支付三被告因死者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成密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晋城市中院,晋城市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盛源公司赔偿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因李满虎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3415.41元;驳回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二审请求如不能按照工伤死亡进行赔偿,应按照九级伤残进行工伤赔偿,对此中院认为因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未支持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晋城中院判决作出后,被告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于2015年5月7日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盛源公司支付原告因李满虎工伤造成九级伤残的各项补助金36个月工资共计98794.8元。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裁决书,裁决盛源公司支付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因李满虎死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57.20元。对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要求盛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另外诉讼在案。另查明,盛源公司提供的李满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期间李满虎的平均工资为1230元,晋城市在岗职工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99.41元。上述事实,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晋城中院(2015)晋市法民了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死者李满虎遭受工伤是2008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原告盛源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李满虎2007年7月-2008年6月的工资表,李满虎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2007年度晋城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满虎的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按2014年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盛源公司认为李满虎从2011年4月24日九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等人并未就九级伤残向原告及任何机构主张权利,而是在2015年才申请仲裁要求按九级伤残赔偿,显然已超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现象,晋城中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仲裁时效未超一年,且在被告成密兹、李兵朝、李晋军收到(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后即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原告盛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盛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城县盛源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代理审判员 宋红亮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育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