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哲、陈熙与李培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陈熙,李培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哲。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特别授权)。原告陈熙。法定代理人陈庆学(陈熙之父)。被告李培昌。原告陈哲、陈熙与被告李培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李培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陈熙诉称,2015年8月17日9时34分许,被告李培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陈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哲及乘电动三轮车人原告陈熙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培昌、原告陈哲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熙无责任。原告陈哲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5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等共计1059元;原告陈熙因伤治疗支持医疗费等1280元。被告李培昌所驾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在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发票及收据、修车发票,拟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培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其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9时34分许,被告李培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陈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哲及乘车人原告陈熙受伤,被告李培昌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哲、被告李培昌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熙无责任。被告李培昌所驾摩托车未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责任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陈哲因本交通事故在鱼台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9元,其车辆损坏,自行在沛县汉城洗车修理厂修理,并提供发票拟证实支付修理费900元。原告陈熙于事故当日在鱼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80元,支付交通费50元。被告李培昌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并以另行诉讼抗辩。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确认该事故的发生及肇事双方的责任情况并印证肇事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李培昌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当庭得到被告的确认,且现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性,印证其承担限额情况,无需进一步证据证明,可依法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发票及门诊病历,证实因交通事故确认伤情及支付门诊费用的情况,应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可合理考虑就医区间,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车损照片,虽能证实其修车支付费用的情况,但由于该修理厂修理费用不能反映同类车损应支付的必然且客观的修理费用,且原告庭审中未提出进一步车损鉴定的申请,故现对该修理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昌驾驶肇事机动车辆,与原告陈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陈哲与被告李培昌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熙无责任。因被告李培昌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李培昌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故限额外的责任分成现无分成认定的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昌赔偿原告陈哲医疗费用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培昌赔偿原告陈熙医疗费用10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申请费63元,由被告李培昌负担68,元,原告陈哲、陈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