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玲与被告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462号原告王淑玲。被告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惠发办事处龙凤村五社三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淑玲与被告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玲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44分,在沈北四环路38公里处,薛焕波驾驶的吉A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世静驾驶的辽M91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辽M91F**号车辆严重受损,无人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停运损失59000元及拖车费700元。被告吉盛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对辽M91F**号轻型普通货车定损为25000元,该损失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44分,薛焕波驾驶吉盛公司所有的吉A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行驶在沈北四环路38公里处与徐世静驾驶的辽M91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M91F**号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薛焕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世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送至沈阳市鑫华鹏汽车维护站修理,支付修理费25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维修结束离厂。原告另支出拖车费700元。另查,原告王淑玲系辽M91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铁岭鼎鑫车辆服务中心,该车为营运车辆。原告提供关于该车的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车出租给沈阳市铁西区鑫锋装饰材料经销处,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带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理费发票、租车协议书、汽车维护站的证明、拖车费收据、辽M91F**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挂靠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吉盛公司所有的重型牵引车与停驶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吉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修车费25000元及拖车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项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辽M91F**号系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存在停运损失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参照市场价格,本院确定为每日300元计算55天即16500元,该项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车辆损失230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拖车费700元;四、被告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玲车辆停运损失165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德惠市吉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