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仕贤与被执行人王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仕贤,王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符仕贤,男,黎族。被执行人王就,男。申请执行人符仕贤与被执行人王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符仕贤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199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建全审判员 黎文洪审判员 徐 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芸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