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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年底举行婚礼。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责任心淡薄,致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好赌博,将原告结婚时娘家给原告的20000元钱强行要走,现在原告要做手术才能受孕,被告更是多次口头提出离婚,但因担心彩礼钱不能退回而没有起诉。2013年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过年,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往来。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处的20000元系用于原告的治疗及补贴家用,并非用于被告的赌博;2013年年底,被告回家照料生病的母亲,但原告回其娘家,被告及其亲属几次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都不同意;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告为顺利怀孕,花费了一定的医药费进行了治疗。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过年,双方自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间虽有隔阂,系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均不谙于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所致。对原告而言,其应给予被告必要的理解与尊重。对被告而言,其应主动担起家庭责任,切实履行丈夫的义务,帮助被告积极治疗。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