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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龚凯、李彦红、李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容。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伟。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凯。委托代理人:杨伟,系龚凯的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宝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龚凯、李彦红、李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17时55分许,龚凯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66KM+200M处附近,在快速车道内撞倒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赵煌先,造成赵煌先当场死亡、小轿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煌先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之规定;龚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导致遇前方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赵煌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煌先的亲属向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出诊费300元。龚凯垫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同时查明:李彦红与李鑫鑫是父女关系。李彦宏以李鑫鑫的名义将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还查明,受害人赵煌先,系农村户口居民。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分别是赵煌先的妻子、长子、长女、次子。一审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赵煌先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龚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68473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9133元。由于李彦红将小轿车已向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8883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龚凯、李彦红、李鑫鑫承担30%为26649.9元;四原告自己承担70%为62183.1元。同时,由于李彦红就小轿车向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虽然李彦红与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对该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龚凯、李彦红、李鑫鑫应赔偿四原告的26649.9元,应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6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199133元,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136949.9元;四原告自行承担62183.1元。二、被告龚凯为四原告垫付的20000元,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付给四原告136949.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龚凯。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41元,由龚凯、李彦红、李鑫鑫负担124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233元,四原告负担668元。判决书送达后,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亲属赵煌先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多年之前就在城镇居住生活,有赵煌先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证,赵煌先生前务工的赤壁市官塘驿食品厂也出具了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根据相关规定,赵煌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事故中赵煌先是行人,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且肇事车辆当时超速行驶,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优势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单位接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彦红、李鑫鑫辩称:其已将小轿车向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其同意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龚凯辩称:同意李彦红、李鑫鑫的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向法院提交了一审庭审结束后赤壁市官塘驿镇居民委员会及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赵煌先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官塘驿镇城镇街区。经质证,龚凯、李鑫鑫均表示,其不是当地居民,不认识赵煌先,不了解赵煌先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当时是从高速公路路过此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关于受害人赵煌先生前的务工及居住情况,二审到赤壁市官塘驿食品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所负责人证实,赵煌先生前的确在该食品所工作多年,其具体工作为每天凌晨三、四点钟开始在该食品所屠宰牲猪,到上午七、八点钟完工,屠宰工作完工后的时间可自由支配。因赤壁市官塘驿食品所离赵煌先的家有十多公里远,且每天是夜里开始工作,故赵煌先只能在赤壁市官塘驿镇街区租房居住,且租房情况亦属实。本院认为,李开英等向本院提交的赤壁市官塘驿镇居民委员会及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且内容与二审时调查情况相符。二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龚凯具有驾驶小轿车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龚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李彦红所有的小轿车。赵煌先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为435214元(22906元/年×19年)。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损失合计为465874元。一审认定其他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赵煌先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对赵煌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1.赵煌先虽然系农村人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赵煌先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19年为435214元。2.赵煌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且高速公路上车辆流量大,车速快,具有高度危险性,其仍冒险进入高速公路,自身过错明显。龚凯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了规定的行驶速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赵煌先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凯负次要责任正确。因赵煌先并非在普通公路上行走,龚凯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难以预见到会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行走。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赵煌先自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对责任比例继续予以维持。综上,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要求对赵煌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损失合计465874元,应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余损失355574元,由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自负70%的责任承担248901.8元,由龚凯负30%的责任赔偿106672.2元。李彦红、李鑫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小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龚凯应承担的106672.2元全部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21697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损失46587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2169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龚凯已赔偿给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2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应赔付给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龚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龚凯负担1342元,由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负担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李开英、赵立春、赵立容、赵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