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荣,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自刘某某出生至今被告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负责为其办理落户事宜;被告承担刘某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医疗费等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从原告及其女儿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只有一个女儿,名为“李某某”,没有名为“刘某某”的女儿;从原告与其前夫马某的婚姻登记情况可以看出,李某是原告李某与马某的婚生女儿,与被告无关;原告曾在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寒亭区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被告刘某与刘某某有亲子关系,对于该案被告已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某。刘某某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刘某某与刘某亲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寒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具有亲子关系。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潍少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就(2015)潍少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提请再审,对该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身体状况不佳、无收入来源、对以后个人生活不利等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2014)寒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就(2015)潍少民终字第42号确认亲子关系一案提起再审,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案进入再审程序的相应证据,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女儿“某自出生一直跟随其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刘某某办理落户事宜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