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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依玉”),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大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可疑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在李某手上查获两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1号、净重0.11克),还在李某身上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冰毒(2号、净重0.16克)和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3号、净重0.64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号、3号可疑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2号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大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2小粒可疑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在交易过程中,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黄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从李某手上查获2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1号),从李某身上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冰毒(2号)和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3号)。经称量,1号可疑毒品净重0.11克,2号可疑毒品净重0.16克,3号可疑毒品净重0.64克。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号和3号可疑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2号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查获毒资和可疑毒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照片、可疑毒品封装送检指认照片、尿检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天等县看守所天看刑释字(2013)0009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215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志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