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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都区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职务董事长。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卓领审 判 员  甄如辉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