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7********,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路街道梅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玉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于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随原告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3岁。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前原告曾向高港法院起诉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在虽离家出走,原告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及考虑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积极与被告联系,如此夫妻感情是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有证据提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栾 进人民陪审员 沈同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