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沈某甲,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懒散不上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可以,生活期间斗过嘴。今年开始其上班断断续续,原告嫌其没出去找活。其对原告还有感情,愿意继续与其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旭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