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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雨凤与周作五、成都金雁租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孔凡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凤,周作五,成都金雁租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孔凡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雨凤,女,汉族,1947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作五,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金雁租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赖喜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瑛,公司员工。被告孔凡官,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黄进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凤诉被告周作五、被告成都金雁租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凡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周作五,被告成都金雁租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瑛,被告孔凡官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军,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凤诉称,2014年6月4日,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周作五驾驶川A***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牛区金府路万贯机电城5号门外道路时,与孔凡官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客李雨凤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作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李雨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且主张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应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共计131739.08元;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周作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70%孔凡宫承担30%的责任。2、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鉴定申请,如庭审时达成协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3、李雨凤系农村居民户口且超过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扣除。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费用主张较高。被告周作五的辩称意见与人保天府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成都金雁租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人保天府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孔凡官的辩称意见与人保天府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15分,周作五驾驶川A***90号出租车行驶至金牛区金府路万贯机电城5号门外道路时,与孔凡官驾驶的搭乘李雨凤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孔凡官、李雨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作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孔凡官承担次要责任,李雨凤无责任。后李雨凤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5176.1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雨凤垫付25176.18元)。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李雨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川A***90号车登记的车主为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李雨凤于2011年5月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玉赛路*号*栋*单元*楼*号居住。二、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三、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李雨凤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90%计算作为此费用的总金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赔偿费用等问题。李雨凤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的相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医疗费35176.1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雨凤垫付25176.18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酌情按照18%扣除即6331.71元,人保成都市支公司承担82%即28844.4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确认为7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雨凤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李雨凤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20天计算,营养费应为400元(20天×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雨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雨凤现年67周岁,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李雨凤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90%计算作为此费用的总金额。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7051.54元(24381元/年×13年×20%×9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雨凤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李雨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关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李雨凤住院2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根据伤情酌情确认70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800(20天×80天/元+70天×60天/元)元;关于误工费。由于李雨凤已年满67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李雨凤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900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327.72元。扣除自费药部分6331.71元和鉴定费2900元,共计9231.71元由周作五承担70%6462.20元,孔凡官承担30%即2769.51元;其余106096.01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人保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扣除,剩余还应支付207061.88元。医疗项下26844.47元(医疗费28844.47元+后续治疗费7000+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1000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即18791.13元,孔凡官承担30%即8053.34元。另外,人保武侯支公司赔偿李雨凤伤残项下69251.54元(残疾赔偿金57051.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110000限额应予赔付。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88042.67(18791.13+69251.54)元,孔凡官承担10822.85(2769.51+8053.34)元,周作五承担646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雨凤赔付88042.67元;二、孔凡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雨凤赔付10822.85元。三、周作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雨凤赔付6462.20元。四、驳回李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减半收取529.50元,由周作五负担371元,孔凡官承担158.50元。(此款由李雨凤预交,周作五、孔凡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李雨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