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凤荣与陈庆忠、欧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凤荣,陈庆忠,欧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欧凤荣,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忠,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金花,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欧凤荣与被告陈庆忠、欧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被告陈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凤荣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庆忠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产生争议可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庆忠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陈庆忠、欧金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欧金花应与被告陈庆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庆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只能每月还4000元左右。被告欧金花是本人妻子,她不知道这件事情,与欧金花无关。被告欧金花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庆忠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欧凤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产生争议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一方承担,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庆忠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欧凤荣收执。后经原告欧凤荣多次催讨,被告林金星均无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另原告欧凤荣为本案诉讼向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冰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陈庆忠出具的《借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忠向原告欧凤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为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庆忠应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忠虽承认其与被告欧金花系夫妻,因涉及身份关系认定,原告仍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其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凤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庆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凤荣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欧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庆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陈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