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苟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苟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苟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89年生育女王某甲,1992年生育子王乙,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但都是各在一方,平时联系甚少,特别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几乎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9年10月14日生育女王某甲,1992年4月24日生育子王乙,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各在一地务工,联系较少。2015年9月18日,原告苟某以与被告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育有子女,且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家庭生活本应幸福美满,但由于双方联系较少,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只要原告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被告多关心、理解原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苟某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囿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