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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谭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8月27日生长子谭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生次子谭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我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每个孩子每月我各承担200元抚养费,要求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古董共5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们生活当中存在相互殴打的情况,已分居三年了,我们已没有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都同意抚养,要求原告支付孩子谭某乙、谭某丙每月各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存款早已花完,现在还有外债一万元,我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古董,只有价值不足1000元的仿玉器。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8月27日生长子谭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生次子谭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各承担孩子谭某乙、谭某丙每月200元抚养费,对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古董共5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已育有二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谭某乙、谭某丙,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每月各承担孩子谭某乙、谭某丙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谭创、谭某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原告吴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各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谭创、谭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