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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宋琪、潘映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宋琪,潘映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宋琪。被告潘映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宋琪、潘映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琪、潘映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宋琪、潘映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琪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4.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5.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琪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琪、潘映函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4152.37元、利息12478.35元、罚息6399.0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1530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琪、潘映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宋琪(甲方)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宋琪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8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8月12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宋琪发放借款188000元,宋琪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宋琪尚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4152.37元,利息12478.35元,罚息6399.06元。平安银行成都分行遂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并产生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宋琪、潘映函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明细、委托清收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一、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确认,截止2015年9月6日,宋琪尚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4152.37元,利息33747.27元,罚息8993.19元,共计176892.83元,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按最新金额还款;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确认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只产生了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其他费用暂不主张。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宋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宋琪发放了借款188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宋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宋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宋琪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宋琪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614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宋琪、潘映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琪、潘映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4152.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33747.27元,罚息8993.19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宋琪、潘映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0614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公告费110元,共计3711元,由被告宋琪、潘映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千书人民陪审员  晏 容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