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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青奎与刘建彪、李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奎,刘建彪,李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潘青奎,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彪,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博湖县。被告李戈,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潘青奎诉被告刘建彪、李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青奎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彪、李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青奎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建彪购买原告拖拉机1台,因其资金困难,欠货款14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款单,约定2014年1月15日偿还,并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被告李戈提供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彪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088元,合计218288元。2、判令被告李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彪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戈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建彪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1台,同时在欠款单上签名按印,欠款单上注明“一、欠款人姓名:刘建彪,地址:博湖县博湖镇大桥东路8-183号,身份证号码:652829196804161931,电话:1399961****,欠款金额:140000元,被欠款人名称:潘青奎。二、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15日,欠款期间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1%违约金,……等其它事项;欠款人:刘建彪,担保人:李戈,欠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签订地点:库尔勒市。”,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故诉之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建彪欠原告潘青奎拖拉机款140000元属实,有欠款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彪偿还1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单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为140000元×1%×3个月=4200元,违约金为140000元×2%(月息)×21个月=5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戈在欠款单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潘青奎偿还欠款14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支付违约金58800元、合计203000元,被告李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287.16元,原告潘青奎负担160.10元,被告刘建彪负担2127.0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