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正奇与沙立忠、吉林省鼎易药业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奇,沙立忠,吉林省鼎易药业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于正奇,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沙立忠,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鼎易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越大路889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王继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伟,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职员。原告于正奇诉被告沙立忠、吉林省鼎易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奇、被告沙立忠、鼎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于正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沙立忠、鼎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奇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沙立忠驾驶吉AQ85**号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硅谷大街西顺达路口时,与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辅助车道原告于正奇驾驶的吉A300**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于正奇受伤。2015年1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5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沙立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吉林省鼎易药业公司所有,并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250元,车辆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1595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957元及医药费、交通费25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立忠辩称:原告修什么件了,我要跟票据核对。被告鼎易公司辩称:原告肇事后是否立即看病,时间似乎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按证据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被告沙立忠驾驶吉AQ8**号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硅谷大街西顺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辅助车道原告于正奇驾驶的吉A300**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于正奇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第2015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沙立忠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沙立忠通过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正奇驾驶的吉A300**号小型轿车修车费用进行鉴定估价,该车修车费用的评估值为15957元。另查明,被告沙立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Q8**号小型客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被告鼎易公司名下的小型客车,被告沙立忠驾驶该车肇事时系在执行公司经理指派的任务,故应由被告鼎易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吉AQ8**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于正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易公司负责赔偿。关于修车费用。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正奇驾驶的吉A300**号小型轿车修车费用进行鉴定估价,该车修车费用的评估值为:1595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正奇修车费2000元,被告鼎易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正奇修车费13957元。关于医药费及交通费。原告于正奇主张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250元。原告于正奇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花费226元,其提供的两张出租车机打发票显示其花费24元,上述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正奇修车费2000元、医疗费226元、交通费24元,以上共计2250元;二、被告吉林省鼎易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于正奇修车费13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吉林省鼎易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代理审判员 阴 月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