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5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秦喜民劳动报酬4040元、陈某某7544元、段某某6134元、王某某16000元、杜某某7544元、于某某1850元、王某某1040元、王某某9500元、孙某某6100元、杨某某5840元、王某某7200元、高某某5500元、刘某9740元、赵某3450元、秦某某3200元、李某1900元、邵某某4734元、刘某4000元、王某某8885元、杨某某4534元、鞠某某15400元、于某800元、共计13493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张亚卓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