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国忠犯诈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忠,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国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刘国忠与周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房屋一套,并于1992年在丹阳市云阳镇房管所办理了以被告人刘国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一直由周某保管。2006年二人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对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各享有一半产权,周某住东边一间,刘国忠住西边一间,同时还对客厅、厨房和卫生间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被告人刘国忠为偿还债务等,产生卖房子的想法,因房产证在周某手中,被告人刘国忠无法买卖。被告人刘国忠至丹阳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后得知该处并无涉案房屋办理过房产证的信息,遂与他人合谋隐瞒周某对上述房产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通过关系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原始购房发票复印件,并让张某(原系被告人再婚妻子,签字时已与被告人离婚)签署了放弃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共有产权的承诺书,丹阳市房产管理处为其办理了所有权人仅为被告人刘国忠一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人刘国忠将该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银房产中介王某甲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所得房款全部被其挥霍。之后,王某甲等人又将该房子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贺明龙姐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贺某、贺明龙姐弟欲搬进涉案房屋时被周某发现并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365910元。被告人刘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人刘国忠与周某于2006年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各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国忠办理了所有权人仅为被告人一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偷偷将她享有一半产权的房屋卖掉的事实。3.证人邓某、张某的证言、约定书、自愿放弃产权共有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刘国忠隐瞒了周某对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在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一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潘某、王志凤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国忠将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卖给她们时,并未告知周某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5.证人贺某的证言、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其在中介花了33万元购买了华南新村7幢805室,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6.证人丹阳市云阳镇房管所工作人员孙某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丹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具结书复印件,证明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7幢805室于1992年在云阳镇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7.证人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国忠于2013年11月份在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8.被告人刘国忠的供述、丹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其隐瞒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其的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出卖的事实。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国忠被抓获的情况。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至8月10日,被告人刘国忠两次在丹阳市麻巷门4-6幢401室华某的住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华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克。其中第二次的300元毒资,华某因没钱所以未给付。被告人刘国忠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办理其吸毒案件时,被告人刘国忠主动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国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国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对其诈骗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忠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对其贩卖毒品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忠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国忠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人刘国忠尚未退出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295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国忠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国忠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国忠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国忠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国忠为了将被害人周某具有一般产权的房屋出售,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对丹阳市房管处隐瞒真相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仅为刘国忠的房屋产权证,继而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所得房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债、借款,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周某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实际骗取了周某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国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国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对其诈骗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国忠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对其贩卖毒品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