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生忠与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忠,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张生忠。(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原贵阳小河中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东,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忠诉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靓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琪喆和人民陪审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人民陪审员变更为沈忠仙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东和被告日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4日。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确定建工一建公司的白云区云环东路给水管、电力管沟及附属设施工程水电部分,采用原告经营的日松公司的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订货,2011年5月25日,被告将货送至原告位于小河的库房后,双方签订了《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总金额为1295046.82元型号不同的“日松牌”PE给水管材、PE对接法兰、PE弯头、PE对接异径三通等产品;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运输费用卖方承担,货到三个月全额结清(除5%一年内的质保金),货款结算截止时间到2011年9月5日。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由浙江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110031110665)、浙江省卫生厅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浙卫水字2011第0041号)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给水用产品合格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作为合同附件。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订货要求分多次将管材送到工地,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收货后将管材交付给建工一建公司,用于建工一建公司白云区云环东路项目给水工程。给水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水管多次发生爆裂事故,贵阳市白云区自来水公司经多次抢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建工一建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与建工一建公司就“日松”管材的产品质量纠纷达成协议,由原告将白云区云环东路给水工程使用的“日松”水管全部更换,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水管拆除后,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如有质量问题,损失由原告承担。随后,原告重新购买水管对整个给水工程中使用的“日松”牌水管重新更换,拆除的旧管原告保存在库房。为此,原告多支付各种费用300余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拆除的“日松”牌水管送至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同月31日,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被告生产的“日松”牌PE管材不符合《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技术要求,为“不合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产的“日松”牌PE水管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被告承诺的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72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25万左右;被告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合格证件无异议,但对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单方委托当地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也不清楚;被告向原告所供的管材符合质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档案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经营的贵阳小河中建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11月20日更名为贵阳经济区中建建材经营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加盖浙江日松管理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抬头处加盖原、被告印章及加盖被告公司骑缝章)1份、付款凭证3份、收条1份、送货单5页、检测报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证明书、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给水用产品合格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留存于工商局同一时期的印章与原被告合同中的印章一致,被告承诺其生产产品执行GB/T13663-2000标准。被告经质证对买卖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卖协议中第二条质量要求在公斤压力1.0Mpa范围内,对第二条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根据买卖协议第五条,被告认为产品质量保质期为货到后一年,故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日期已过诉讼时效;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货款金额是1312376.80元,送货单应当结合原告的发票。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适用的国标有异议,应当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质量要求,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购销合同1份、注水法记录实验记录表6份、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日松”牌水管转卖给建工一建公司,并使用在白云区××路工地,第三人在使用后多次出现爆管事故,原告负责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不知情;管材是否用于工地,是否发生事故,真实性也不清楚;注水法记录实验记录表从时间上来看是2011年10月份到11月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无关联表示怀疑;但从内容来看,检测结果合格。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经营户不可能给第三人安装产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论述。证据5、检验报告(加盖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专用章)、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不符合GB/T13663-2000的标准。被告经质证对产品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中的建材是否是被告供应不清楚;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时间地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检验报告系有权检测部门作出,根据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检材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PE给水管,可以认定检测管材即为被告生产;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本身存在买卖关系及本院到现场踏勘取样看到存放于仓库内的管材均标注“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标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给水管道改换施工协议3份(含对帐单收据)、施工视频1份,证明原告雇佣人员拆换水管支出人工费用904400元,同时证明返工事实;证据7、原告重新购买水管的销售单及付款收据1组,证明原告重新购买水管所支出的费用1473696元;证据8、贵阳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及收款收据、送货单各1组,证明原告因返工修复路面而购买混凝土支出的费用220298.6元;证据9、原告为返工而购买的相关材料收据及检验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返工支出的部分材料费196752元;证据10、关于云环东路给水管抢修费用的说明及相关票据1组,证明因水管爆裂造成自来水损失、抢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62103元。证据6-10证明原告返工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957249.6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6-10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损失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就涉案事实进行调查,并就调取的会议纪要、函件交予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2013年4月22日的会议纪要和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向法庭说明该函出具时间在2014年9月29日,函中第一段讲到“施工单位虽于2013年进行了大面积的管道更换、但因更换不彻底,出现大面积爆管现象”说明爆管发生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且函出来之前就存在管道破裂,如更换也是存在更换不彻底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加上爆破的管道已经更换完毕了的,该函与原告证明的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客观事实。对2013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有“李明春”不是客观事实,材料是打印件没有其签名。其是否属于被告单位的委派人员均无法证明,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和函件均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建设开发部部长周光鑫向本院提供,或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或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周光鑫本人也接受了本院询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云环东路给水管经常出现爆裂情形,及采取的维修措施为将原给水管道取出重新安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决定对存放于贵州省贵阳市一民房仓库内的PE水管材(黑色)质量是否符合GB/T13663-2000(对其中的静液压强度和氧化诱导时间两项进行鉴定)和是否符合《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别进行鉴定,并到现场调查取样。因原、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日松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告张生忠名下的贵阳小河中建建材经营部(现更名为贵阳经济区中建建材经营部)签订《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对标的、数量和价格均进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1295046.82元。质量要求为在公斤压力1.0Mpa范围内出现管材爆管问题由厂方承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费用负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次向原告供应管材,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被告还一并向原告交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T13663.2-2005)、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给水用产品合格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4月17日,张生忠名下的贵阳小河中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河经营部)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工一建公司因贵阳市云环东路给水管电力管沟及附属设施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全部管材,产品品牌为被告生产的日松牌管材和管件。双方对管材型号、价格、交付时间、数量及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日,建工一建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因建工一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日松公司生产的“日松”牌PE给水管,建工一建公司在安装使用后,多次出现“爆管”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建工一建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经协商就水管质量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凡在贵阳市××××东路道路给水工程中,使用的日松牌水管全部更换,由小河经营部负责将管路拆除,并另行购买其他品牌符合国家标准的给水管重新安装。2、拆除水管的费用、重新安装的人工及材料等费用全部由小河经营部承担。3、安装完工后,由建工一建公司、小河经营部及自来水公司组织人员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免除小河经营部其他赔偿责任。4、拆除后的旧管件,由建工一建公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如为不合格产品,由小河经营部自行维权,建工一建公司予以配合。2013年3月5日,贵州省××白云区园区就解决“云环东路给水管自建成以来经常出现爆裂并停水严重影响园区企业正常生产运行问题”形成“白云区××路给水管修复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包括区园区办、区住建局、区自来水公司、贵州三力监理公司、贵州建工一建公司代表,原告代表李明春以日松公司名义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中明确,由原施工单位对云环东路给水管进行全面检查,并对出现爆裂或可能出现爆裂段进行彻底返修,在返修施工时必须将原给水管道取出,在原位置重新安装新管道等,以上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2013年4月24日,白云区园区办就云环东路给水管修复工程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必须于4月30日前完成给水管道安装及人行道恢复等事项。2013年5月29日,李明孝以委托单位身份将日松公司生产的PE给水管送至贵州省检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质量检验。该检验院依据GB/T13663-2000对PE给水管的规格尺寸、静液压强度、氧化诱导时间(200℃)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规格尺寸符合要求,20℃静液压强度(100h)和氧化诱导时间(200℃)不符合要求。2014年9月29日,白云区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向工投公司发送《关于解决铝工业园区停水有关问题的函》,函中载明云环东路给水管自2011年建成通水以来,经常出现爆管并停水,施工单位虽于2013年进行了大面积管道更换,但因更换不彻底,今年内又多次出面爆管现象。因停水给园区内企业正常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故就确保正常供水向工投公司提出几点建议。2015年6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贵州省进行现场踏勘,在一民房仓库内看到堆满的黑色圆形PE管材,直径约315mm。管材表面覆盖黄色泥土,管材上面大多标注“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字样及生产批号。同时查明:因使用于贵州省××白云区环东路给水工程中的PE管材爆裂,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旧水管拆除、新水管安装、人行横道铺设,并因此支付自来水抢修费用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买卖协议第二条的质量要求,无法确定被告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因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时一并提供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T13663.2-2005),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GB/T13663.2-2005的标准。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管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日松管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和本院调取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开发办公室2013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上述管材出售给了贵州省建工一建公司,并由建工一建公司使用于白云区××路工地给水工程中。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出具的会议纪要和函件结合本院现场踏勘调查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用于贵州省××白云区环东路工地中的水管自2011年起即发生爆裂且持续至2014年,结合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针对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日松管材”所作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供用的管材不符合GB/T13663-2000的标准。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文论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损失,故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因被告生产的用于贵州省××白云区环东路工地的“日松水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裂的事实确定,根据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协调会议对发生爆裂的水管需全面进行更换的要求,同时根据原告与建工一建公司所签协议,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含以下几部分:重新购买管材费用、将原爆裂的PE管材拆除并重新安装所需的人工费及因拆除和重新安装水管产生的材料费(含砂石、砖块、水泥、混凝土、PE管件等)。原告提供的收据(6份)和销售单(6份)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重新购买PE管材的费用为1473696元;原告提供的《给水管道更换施工协议》(3份)和结算清单(3份,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因更换管道所需的人工工资合计9044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2份)、送货单(1组)、混凝土结算单(1份)和混凝土送货单(4份)可以证明其因更换水管回填地面时支出的混凝土费用228938.6元;原告提供的砂送货单(1组)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砂石款46080元;原告提供的标砖送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主张的标砖费用1650元;原告提供的透水彩砖送货单(1组)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透水彩砖费用55685元;原告提供的钢板销售明细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钢板费用22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PE管件费用为49981元;原告提供的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电缆材料费7160元;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水泥费用24556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工一建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统计清单虽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水管爆裂产生的自来水抢修损失,但因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抢修和原告损失属实,故该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20000元。原告主张检验费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2200元的板材在水管和道路修复后还有残值,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酌情确定残值为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PE管材造成的损失合计2913846.6元。该些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均非正规发票,且多在同一天开具,也没有明确具体支付方式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其因水管爆裂造成损失属实,且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也符合返修过程,各项费用数额也较为合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待证事实前提下,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给原告张生忠损失2913846.6元;二、驳回原告张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8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3000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