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桑传生与何国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桑传生。被告何国胜。原告桑传生与被告何国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传生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工程,工程款合计514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4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款51400元事实。被告何国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他人处承包工程后,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挖掘机款51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何国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国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国胜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14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何国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传生支付欠款514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