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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虞舜农商贸有限公司,上虞市皂李湖畜禽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负责人陈时峰。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龚巧芬。第三人上虞舜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169955XX。法定代表人何金炳。第三人上虞市皂李湖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周振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就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虞舜农商贸有限公司、上虞市皂李湖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租赁事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