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新安,男,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粉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朋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之后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生活阅历浅,对被告缺���了解,轻信被告谎言。在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夏天,因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女儿,原告就劝说被告几句,被告就将原告左肩胛骨打骨折。被告从来不给原告生活费,导致原告和孩子每天为吃饭发愁。面对如此不尽家庭义务的被告,原告深感双方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只好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丁某甲,男孩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甲。2011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能互体互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