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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范炳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炳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辩护人王为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炳洲,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炳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李某、范炳洲在所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噶梁”龙虾店内,为增加销量,由被告人李某购进含有罂粟壳粉的“大料”,由被告人范炳洲使用该料烧制小龙虾,后予以销售给顾客进行食用。同年5月5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抽样检测2份小龙虾(共重500克),汤料被作吗啡快速检测,结果为阳性。后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龙虾中含有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成分。被告人李某、范炳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炳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验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人齐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的说明》,被告人李某、范炳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炳洲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范炳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范炳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