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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8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0年6月7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平巷行驶至昆山市黑龙江路庆丰路路口,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平巷行驶至昆山市黑龙江路庆丰路路口,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查获报告,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