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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山与李立红、胡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李立红,胡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高山,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红,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宇飞,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高山诉被告李立红、胡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立红属朋友关系。被告李立红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5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立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立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立红属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李立红向原告借款558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宇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山借款55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1元,由被告李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洪康审 判 员  姚学军人民陪审员  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