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世峰与石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王世峰,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1976197被告石殿宇,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980179原告王世峰诉被告石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闪,被告石殿宇,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峰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石殿宇驾驶皖F×××××号“金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谯城区谯东镇石交卜至石大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魏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王世峰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峰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认定被告石殿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殿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53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世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石殿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情况;7、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及财产损失评估所支付费用。被告石殿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钱应予以扣除,该我赔偿的我赔偿。被告石殿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预交款收据及门诊发票,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实际伤情左侧第6根肋骨为陈旧性骨折,非本次事故造成,因此伤情不构成伤残。休息期明显过长,以80日为宜。因原告伤残存疑,精神抚慰金以2000-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殿宇对原告王世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王世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病历中原告出生日期为1966年3月10日,而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出生日期为1966年12月2日,无法证实该组证据所显示的王世峰与原告为同一人;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所参考的病历是1966年3月10日出生的王世峰的病历,而意见书王世峰的出生日期与事故认定书中王世峰出生日期相同,并且从鉴定意见书中可得知王世峰左侧第二根肋骨为陈旧性骨折,说明事故发生前已存在,应不构成伤残,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当事人一栏无签字确认,且无残值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石殿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王世峰对被告石殿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世峰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石殿宇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石殿宇驾驶皖F×××××号“金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谯城区谯东镇石交卜至石大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魏庄路段超车时,遇原告王世峰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同向在前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第341602120150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殿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峰无责任。“金彭”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世峰。肇事的皖F×××××号“金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石殿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4962.6元。原告王世峰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1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王世峰因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原告王世峰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王世峰所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其出具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0908001号评估报告将该车估损总值评定为1275元,原告王世峰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世峰现年49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王世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962.6元、误工费120天×74.48元/天=8937.6元、护理费20天×104.36元/天=2087.2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交通费16天×30元/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9916元/年×10%=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车辆损失费12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62424.4元。另查明,被告石殿宇已为原告王世峰先期垫付医疗费6712.84元,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已为原告王世峰先期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殿宇驾驶其自有的皖F×××××号“金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世峰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石殿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系皖F×××××号“金马”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世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石殿宇承担。原告王世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6242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7.6元、护理费2087.2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7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54511.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承担;余额7912.6元由被告石殿宇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先期垫付的6000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数额为48511.8元。被告石殿宇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712.84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数额为1199.76元。原告王世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因该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峰保险金48511.8元;二、被告石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峰各项损失共计1199.76元;三、驳回原告王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王世峰负担30元,由被告石殿宇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