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卫市科学技术局与宁夏中卫市金德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科学技术局,宁夏中卫市金德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陈贵贞,该局局长。被执行��宁夏中卫市金德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芮卫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卫市科学技术局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金德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87000元,案件受理费1137元,执行费1205元,共计89342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813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金德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暂无履行能力,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