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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本市顺庆区白土坝路佳兆业君汇上品23栋18楼2号装修房屋内,假装是该房屋业主,骗得被害人韩某某、肖某某信任,趁被害人放松警惕、不注意的时候,将被害人放在房屋内的一个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等物品。2015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又窜至该小区时被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并扭住,但任某某挣脱被害人后逃跑。2015年8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在本市顺庆区解放街一餐馆内再次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后立即报警,任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肖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